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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金錢型信託契約所購買之人壽保險是否為信託財產及受託銀行得否被指定為受益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所詢金錢型信託契約所購買之人壽保險是否為信託財產及受託銀行得否被指定為受益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主旨

所詢金錢型信託契約所購買之人壽保險是否為信託財產及受託銀行得否被指定為受益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1 年 9 月 27 日壽會博字第 101096310 號函辦理,兼復 貴協會 101 年 7 月 16 日協會詢保第 10107160001 號函。 二、有關 貴協會函詢事項分復如次: (一)按保險法第 22 條第 1 項雖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同法第 115 條亦規定,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爰信託業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性質上係依信託本旨「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信託業並不因此 而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信託業若就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 為保險標的,投保人身保險,則由於信託業對於財產信託人之生命 、身體並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無保險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依現行規定尚難以信託業擔任信託客戶 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向保險人投保,而使保險契約成為信託財 產。 (二)查保險法第 110 條並未限制受託銀行不得擔任受益人,且案經壽 險公會調查得知,現行保險業者大多並未限制受託銀行不得為受益 人,是以,並無貴協會指陳保險公司不准受託銀行擔任保險受益人 情事。正 本: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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