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茲規定人身保險業辦理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限額如附件,並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要旨
茲規定人身保險業辦理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限額如附件,並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主旨
茲規定人身保險業辦理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限額如附件,並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4 項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辦理旨揭業務之每年總保費收入,應確實配合各該人身保險業之資產負債配置計畫辦理,且其總保費收入上限應適用旨揭銷售限額規範,如有違反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項規定限制該等人身保險業辦理旨揭業務,並命其提報具體改善計畫。
三、請 貴公會應依本會 102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0454 號函規定彙整所屬會員將旨揭銷售限額規定及說明二事項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並納為內部查核項目且辦理查核之具體落實執行情形報本會備查。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許○博)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朱○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117414 號函,自 104 年 12 月 4 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