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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個人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費率結構規範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修正個人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費率結構規範

主旨

修正個人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費率結構規範

法規內容

一、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銷售之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二、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殘廢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醫療給付標準費率表」為上限,各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率資料調整費率,惟意外死亡及殘廢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費率表損失率之 90 %,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準費率損失率之 70 %,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 1 %。

三、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金管保一字第○九四○二○二七六八一號令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六四○一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5 月 11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02768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6401 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81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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