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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保障保險消費者權益,並維護保險業形象,嚴禁保險從業人員以自殺理賠為訴求招攬保險,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為保障保險消費者權益,並維護保險業形象,嚴禁保險從業人員以自殺理賠為訴求招攬保險,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主旨

為保障保險消費者權益,並維護保險業形象,嚴禁保險從業人員以自殺理賠為訴求招攬保險,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同條第 2 項亦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睽其立法意旨,端在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意念,常因環益影響而改變初衷,當不致延續 2 年以上,爰在壽險契約訂立經過 2 年後,被保險人縱故意自般,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保險業應確實管理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要求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所屬保險業務員遵循旨揭事項,如有違反者,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懲處。

三、另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分別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6 條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辦理,並納入公司內部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中確實執行,並落實執行內部稽核機制。如有未遵行者,將以保險法有關規定論處。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傳○)、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謝○財)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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