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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 貴公會所屬會員公司所詢借貸團體保險是否適用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會所屬會員公司所詢借貸團體保險是否適用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主旨

有關 貴公會所屬會員公司所詢借貸團體保險是否適用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法規內容

說明:一、按本會旨揭函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借款人基於自身保險需求向銀行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意旨,係基於借款人是否投保房貸壽險商品並不影響擔保品價值,具屬銀行核准房貸之必要條件,於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下,針對借款人因自身保險利益而繳付保費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可回歸由其擔任要保人,並為保單相關權利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至有關保險業者所詢借貸團體保險是否適用本會旨揭函示乙節,查案內貸款人(即銀行)如係基於確保債權之目的,而以自身為要保人、借款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借貸團體保險,則尚符合保險法第 16 條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於符合下述 3 點條件下,尚非屬上開旨揭本會函示之範疇,而得以貸款人(即銀行)為要保單位:

(一)該團體應符合「團體一年期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 條有關「團體」之定義。

(二)保險費繳交義務人應為要保單位(即銀行),不得再內部轉嫁由借款人負擔。

(三)保險金額應以債權範圍為限。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副 本: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遠,兼復 貴公司 102 年11 月 11 日(102) 合壽字第 102594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源,兼復 貴公司 102 年 9 月 3 日富壽團險字第1020002660 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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