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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9 條第 3 項第 13 款規定,有關人身保險業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評估規範,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核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9 條第 3 項第 13 款規定,有關人身保險業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評估規範,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主旨

核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9 條第 3 項第 13 款規定,有關人身保險業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評估規範,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法規內容

人身保險業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如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三款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身保險業應依據下列方式及基礎進行公允價值評估:

(一)以選用時之有效契約狀況計算其負債公允價值,並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最新公布之「保險合約負債公平價值評價精算實務處理準則」,無風險利率假設及強制分紅商品非保證給付部分所採用之 CIR利率模型參數及情境則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最近一期公布之資料為評估基礎。

(二)新臺幣保單其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大於或等於 4 %之保單、採基本要素法之短年期保單及投資型保單一般帳戶之負債等之流動性貼水得採公司最佳估計,並以 0.8 %為上限;新臺幣保單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小於 4 %之保單及外幣保單之流動性貼水得採最佳估計,並以 0.25 %為上限。風險調整應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資訊評估計算,其他精算假設則須以最近一期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所定基礎為基準,若因特殊考量而有不一致者,應提出合理性說明並提供量化差異性分析。

二、上開評估結果如顯示保險負債公允價值大於帳列數,應就其差額提列於「責任準備-保險合約負債公允價值」。相關評估結果須經簽證會計師及簽證精算人員核閱後報送本會。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17647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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