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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茲補充規定人身保險業依「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二點第四項所列第一張應以核准方式辦理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原則,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茲補充規定人身保險業依「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二點第四項所列第一張應以核准方式辦理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原則,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主旨

茲補充規定人身保險業依「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二點第四項所列第一張應以核准方式辦理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原則,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人身保險業依「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二點函報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屬同點第四項所列第一張應以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相關送審原則如下:

(一)各公司送審第一張應以核准方式辦理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自本會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後,且該商品應有實際銷售,始得以備查方式報送同類型之其他保險商品。

(二)人身保險業如基於整體業務及風險管理考量,擬規劃同類型但不同商品架構之商品,各公司於採核准方式辦理保險商品之送審限額內,得同時送審一件以上保險商品。

二、各公司於設計保險商品時,應確實落實風險控管機制及法令遵循,並審慎評估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穩健資產負債配置,如查有違反前揭審查原則或仍規避審查之具體事證,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該等人身保險業辦理相關業務,並命其提報具體改善計畫。

三、請 貴公會應依本會 102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0454 號函規定彙整所屬會員將說明二事項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並納為內部查核項目且辦理查核之具體落實執行情形報本會備查。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朱○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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