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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案,茲核定如附件(並附修正對照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所報「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案,茲核定如附件(並附修正對照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主旨

所報「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案,茲核定如附件(並附修正對照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103 年 7 月 9 日壽會博字第 103074943 號函辦理。

二、旨揭示範條款之實施日期、商品送審原則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分別核定如下:

(一)旨揭示範條款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保險商品之送審:

1.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旨揭示範條款送審。

2.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旨揭示範條款辦理。

(2)除僅配合旨揭示範條款而修正,或併配合更改商品名稱且僅於原商品名稱後以括號附註方式辦理者,得依該等示範條款逕予修正出單,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應於實施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同準則第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3.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批註條款,除僅限於批註於有效契約者,得不予修正外,餘仍請依據說明二(一)第 2 目原則辦理。

(二)其他配套措施:

1.僅配合旨揭示範條款變更且不涉及費率變更者,得排除「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84 點規定之適用。

2.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於契約安定性及不溯既往原則,仍依契約簽訂當時之保單條款約定辦理。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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