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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

主旨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提存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三。

三、保險業計算各險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預期賠款,應以不低於下列預期損失率計算。

(一)個人人壽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二)個人傷害保險:百分之六十六。

(三)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六十一。

四、預期損失率與附加費用率(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之和為一。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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