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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條及第19條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條及第19條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條及第19條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相關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及附加契約第一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含全殘)不得低於萬分之二‧四五四三(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高於萬分之六‧五四四八(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八十)。

(二)個人傷害保險意外殘廢發生率為意外死亡發生率之百分之四十,並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殘廢之平均賠款金額。

(三)個人傷害保險之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職業分類,其各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得依照下列比例辦理或依照各公司或全業界之實際經驗調整之。

1.第二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二五。

2.第三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五。

3.第四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二‧二五。

4.第五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三‧五。

5.第六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四‧五。

二、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七二四三二九三○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四一一號令自同日起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7 年 8 月 28 日台財錢字第 19369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7 年 1 月 15 日台財保字第 872432930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3 年 6 月 29 日台財保字第 0930705699 號令,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6 月2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0411 號令,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5.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60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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