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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報「人壽保險單 示範條款」等 16 個示範條款修正條文及相關配套措施建議案,茲核定如 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報「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等 16 個示範條款修正條文及相關配套措施建議案,茲核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主旨

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報「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等 16 個示範條款修正條文及相關配套措施建議案,茲核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壽險公會 104 年 3 月 19 日、5 月 11 日壽會博字第 1

040302433、1040504256 號函辦理。

二、旨揭 16 個示範條款核定如附件(附修正條文對照表)。

三、前開示範條款之實施日期、商品送審原則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分別核定如下:

(一)前開示範條款自 104 年 8 月 4 日起實施,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保險商品之送審:

1.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核定之示範條款送審。

2.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核定之示範條款辦理。

(2)除僅配合核定之示範條款而修正者,得依核定之示範條款逕予修正出單,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應於實施日起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二)其他配套措施:

1.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於契約安定性及不溯既往原則,仍依契約簽訂當時之保單條款約定辦理。

2.配合核定之示範條款而修正之不保證續保保險商品,應於續約時重發修正後保單條款予保戶,俾利其瞭解其權利義務。

3.核定之示範條款配合保險法第 64、122、130 條修正部分,倘保險業者已先行配合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之保險法意旨辦理相關保險商品之修正,且其實質內容與核定之示範條款並無差異時,得無須再配合核定之示範條款修正相關保險商品,惟應由法令遵循主管就該等保險商品出具實質內容無差異,且未來如因此衍生相關爭議時,將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聲明書,並於本案核定後保單條款辦理首次部分變更時併同完成修正。上開聲明書應送貴二公會彙整後函送本會。

4.保險業配合電子商務修正相關保險商品,應依據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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