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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主旨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法規內容

一、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未達五十人之團體,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八(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三(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

2.預期賠款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不得低於保險費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不得低於保險費百分之六十七。

3.預定利率,由各公司自行訂定。

4.預定危險發生率,依下列規定:

(1)團體人壽保險,不得高於臺灣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2)團體健康保險,不得高於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3)團體傷害保險,不得高於個人意外死亡及失能部分各職業類別百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團體保險業務最近三年平均實際賠款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記述其主要原因分析及調整計畫:

1.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十四或小於百分之六十。

2.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未達五十人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十四或小於百分之六十。

3.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大於百分之七十九或小於百分之五十五。

二、一年期團體保險計提各種準備金之保險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若實收保險費大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保險費,依實收保險費計算;若實收保險費小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保險費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保險契約有加、退保情事時,應補繳保險費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者,依保險業實收保險費計算之。

(一)預定危險發生率:

1.團體人壽保險為臺灣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七十。

2.團體健康保險為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八十。

3.團體傷害保險為個人意外死亡及失能部分各職業類別百分之八十。

(二)預定利率依每年適用之各幣別「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中之長期均衡利率水準訂定。

(三)預定附加費用率為百分之十五。

(四)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預期賠款率為百分之八十二。

(五)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三。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本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金管保一字第○九五○二五○○一二一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二二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5 年 7 月 25 日台財保字第 852367814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1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0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5 月2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2211 號令,自即日廢止。

4.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25801 號令,自 110.07.01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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