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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保險業得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之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修正保險業得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之規定

主旨

修正保險業得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主 旨:為提升保險業參與借券市場之意願,擴大借券市場之規模,修正保險業得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之規定,出借有價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保險業辦理有價證券及中央登錄公債之出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得以出借人身分參與定價、競價及議借交易借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惟參與議借交易時,擔保品以現金、公債、上市 (櫃) 股票或銀行保證為限。且對同一交易對象出借有價證券加計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資金之百分之五。

二、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出借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會同意,報本會備查後,得逕行辦理,不必逐案事前申請核准。外國保險業對於前述董事會之義務得由其本公司授權人員負責。

三、關於定價、競價及議借交易出借有價證券及中央登錄公債者,於公司尚未完成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前,自發交文日起三個月內,可依現有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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