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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主旨

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法規內容

一、保險業得依據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二、保險業得購買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私募股票。

(二)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三)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私募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四)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私募有擔保公司債。

(五) 上市、上櫃公司或最近一年內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tw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Fitch Ratings Ltd.、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twB 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私募轉換公司債或私募附認股權公司債。

(六)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保險業購買私募有價證券之投資條件及限額如下:

(一) 保險業購買前點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條件及相關投資限制等,依本會 94 年 4 月 22 日金管保一字第09302501871 號令辦理。

(二) 保險業購買前點第 5 項之私募公司債、私募轉換公司債或私募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為 twB 級或相當等級者,其購買總額加計前點第 1 項私募股票之購買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但私募股票屬「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審核辦法」第 3 條所列之公共投資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購買前揭私募有價證券,其購買比率及總額應分別納併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計算。

五、保險業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前,應先訂定辦理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經內部投資部門或外部專業投資機構提具評估報告,報經董事會(或其授權範圍內) 決議通過後始得購買。

六、本令自即日起生效,94 年 4 月 22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302501872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4.22 金管保一字第 09302501872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02 金管保一字第0950250385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 期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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