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指定簽證精算人員自 95 年度起之簽證報告應就下列險種檢視保險費率
要旨
指定簽證精算人員自 95 年度起之簽證報告應就下列險種檢視保險費率
主旨
指定簽證精算人員自 95 年度起之簽證報告應就下列險種檢視保險費率
法規內容
茲依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簽證精算人員自 95 年度起之簽證報告應就下列險種檢視保險費率釐訂情形:
一、人身保險業:當年度所銷售之新契約年繳化保費收入(非投資型商品)最高前 10 名之險種或累積占率達 90% 之主要險種。若有銷售長年期健康險商品者,應優先納入。
二、財產保險業:當年度所銷售之所有險種。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1493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