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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主旨

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

法規內容

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八點。

附 件: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以單一公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第一項各款所稱總(名目)價值,於股價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 之總和。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8.06 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4845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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