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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資訊揭露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資訊揭露應注意事項

主旨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資訊揭露應注意事項

法規內容

茲依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資訊揭露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一、各公司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度及半年度資本適足 率時,應即將其自九十六年度起最近一年之資本適足率等級揭露,並 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規定,於資訊公開 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內容之「特別記載事項」項下揭露。 二、前述資本適足率等級統一以「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上 ,未達百分之三百」、「未達百分之二百」等三等級表示揭露。各公 司於揭露所屬資本適足率之等級時,並應加列「資本適足率係監理保 險公司清償能力之多種衡量指標之一,尚非保險公司財務健全與否之 唯一指標。」。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5.15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 4961 號令自 102.07.01 廢止(行政院公報第 19 卷 89 期 174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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