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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額度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額度

主旨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額度

法規內容

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額度:

一、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實際需要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調整之。

二、保險業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賠償準備金,其計價方式以面額發行者,以面額計算;以貼現方式發行者,按發行價格計算;分割債券則按債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三、保險業提存之政府債券若因市價大幅滑落或其他原因,致與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金額顯不相當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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