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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依相關規定以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者,應遵循之規定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保險業依相關規定以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者,應遵循之規定

主旨

保險業依相關規定以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者,應遵循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辦理。

二、保險業依相關規定以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各縣市政府所定送出基地種類且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為限。

(二)保險業應已取得接受基地完整產權及開發權利,並可即刻進行不動產開發作業。

(三)可取得之容積大小應以接受基地得一次使用完畢為限。但保險業持有其他符合前揭第二點之接受基地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取得送出基地後若無法於二年內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者,除有繼續開發價值得申請延長開發期限外,應予以處分。前述延長開發期限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五)若地方政府未全數核定所申請之容積,致所取得土地之容積未能完全移轉情形時,剩餘之送出基地比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專案報核之方式辦理。

(六)保險業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開始進行接受基地之開發作業,違者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處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4551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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