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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放寬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19 條規定送審數量限制之條件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放寬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19 條規定送審數量限制之條件

主旨

放寬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19 條規定送審數量限制之條件

法規內容

一、玆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達二件者,主管機關不予審查其新送商品。

二、為使保險充分發揮其保障功能,普遍提供國人適足人身保險保障,人身保險業符合下列所定條件之一者,其送審數量除前揭限額外,各再增加一件。但各該保險業依據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規定應行公開之最近一季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為負值,或因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而仍受主管機關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者,不適用之。

(一)各該保險業歷年有效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者)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

(二)各該保險業之新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者)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較上年度同期成長達新臺幣十萬元或最近三年累計成長新臺幣三十萬元者。但各該保險業新契約件數占率低於上年度同期者,不予採計。

(三)各該保險業最近一年有效契約保險金額或新契約保險金額連續二次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者。

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及各人身保險業送審之第一件優體保險商品、第一件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及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不列入限額件數計算。

四、本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保二字第○九六○二五二○三三三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29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0333號令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05 金管保品字第 099 02520973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5 期 34 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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