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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應依法及所附法定格式,於法定「特別記載事項」中,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保險業應依法及所附法定格式,於法定「特別記載事項」中,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

主旨

保險業應依法及所附法定格式,於法定「特別記載事項」中,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

法規內容

保險業將前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提報主管機關時,應並依「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及所附格式,於「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特別記載事項」,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但專業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不在此限。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2 月17 日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0411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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