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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是否繼續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是否繼續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相關疑義

主旨

有關是否繼續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相關疑義

法規內容

主 旨:所報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40 號建議不應繼續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說帖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7 月 24 日(98)產計字第 097 號函。 二、特別準備金提存目的,係在穩健保險公司經營之財務安全,針對特定 的風險提存準備金,使保險公司不會在危險事故之發生超過預期以及 重大事故發生時失去清償能力。基於商品多樣化與費率自由化的趨勢 ,許多國家之特別準備金提存,多由簽證精算人員考量商品特性及其 影響因素評估,如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等,茲因該等國家對保 險業提存特別準備金均列為業主權益項下,故其提列並未違背 IFRS4 相關規定。是以,我國要求保險業就所有業務提存特別準備金,並非 特例,謹此說明。 三、目前產險業各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年數,係由簽證精算人員 依業務特性及再保安排方式,按公司自留危險大小重新評估訂定並自 97 年度起適用,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係因應產險業經營波動性 所提存者,而現行法規有跨險種沖減及各險累積提存總額以自留滿期 保費之 60% 為限等規定,且各公司均有按規定辦理收回或跨險別沖 減特別準備金之情事,故尚非 貴會所稱之特別準備金似有過度累積 及少有收回特別準備金等之情形。 四、再者,簽證精算制度自 92 年起實施,產險簽證精算人員之經驗及專 業技術尚未成熟,又 98 年 4 月起產險業費率全面自由化,未來將 面臨與過去經營環境不同之挑戰,基於保險業經營穩定,維持財務之 穩定性,現階段特別準備金仍有存在之必要。惟目前我國特別準備金 係列於負債項下,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40 號「保險合約之會 計處理」之規定,民國 100 年以後增提之特別準備金將改列為業主 權益項下,至於民國 l00 年之前所累積之特別準備金仍列負債項下 。 五、故 貴會建議不應繼續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乙案,礙難同意。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華民國 精算學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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