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修正之示範條款之商品送審原則、相關配套措施及實施日期
要旨
有關修正之示範條款之商品送審原則、相關配套措施及實施日期
主旨
有關修正之示範條款之商品送審原則、相關配套措施及實施日期
法規內容
主 旨:所報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及「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99 年 4 月 12 日及 99 年 5 月 4 日壽會本字第 99041604 號及第 99051956 號函與 99 年 5 月 19 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參酌 貴公會 99 年 4 月 12 日所報旨揭示範條款修正之商品送審 原則、相關配套措施及 99 年 5 月 4 日所報之實施日期,茲臚列 如下: (一)旨揭修正示範條款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實施,並依下列原則辦 理保險商品之送審: 1.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 2.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 (2)除僅配合新示範條款而修正者,得依該修正後示範條款逕予修 正出單,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 定,應於實施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之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二)其他配套措施: 1.實施日前己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復效之規定,依訂約時之保單 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從優辦理。 2.實施日前己簽訂之保險契約,因保險單借款未償還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致契約效力停止而申請復效者,各公司得選擇 部分清償保險單借款欠繳本息辦理復效。 三、關於 貴公會建議「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不予增列審閱期間乙節, 貴公會及本會保險局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 審查會中多次表達意見,爭取保險契約免適用審閱期間或排除電話行 銷通路適用審閱期間,惟消保會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之 規定決議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 、(不分紅保單)」增列審閱期間至少 3 日。另本會保險局於消保 會決議增列審閱期間後,多次邀 貴公會召開會議研議前揭範本之相 關配套措施,俾得順利實施,爰請遵循辦理。 四、另有關各會員公司再建議修正條文部分,其中「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 6 條業於 99 年 1 月 21 日研商實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 型化契約條款範本草案(分紅保單)(不分紅保單)」相關事宜會議 中討論已獲決議,並於該條文之說明欄中作相關規範,至其他建議條 文,尚非人壽保險業者之共識,且需考量不低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不分紅保單)中對消費者權 益之保障,爰請 貴公會於凝聚共識後作為未來修正「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不分紅保單)」或「人 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參考。 五、檢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均含附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