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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保險商品配合 99.09.01 修正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之修正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保險商品配合 99.09.01 修正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之修正處理原則

主旨

有關保險商品配合 99.09.01 修正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之修正處理原則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配合 99 年 9 月 1 日修正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部分規定,保險商品之修正處理原則乙案,請 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 司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9 年 10 月 1 日壽會博字第 99100565 號函及本會保險局案陳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 9 年 10 月 1 日(99)產精字第 037 號書函辦理。 二、貴二公會所提旨揭規定適用疑義,經本會保險局於 99 年 9 月 23 日及 10 月 5 日召開二次會議討論,茲就有關保險商品配合旨揭規 定修正之處理原則補充如下: (一)旨揭生效日(不含)後銷售之新商品均須符合旨揭「應注意事項」 修正規定。 (二)第 15 點之 1 第 2 項「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 用(率),不得以費用(率)上限方式列示」之規定,於生效日( 含)前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應依 9 9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4 號函規定期限完成 修正,惟考量保險業因應旨揭應注意事項須配合修正之保險商品數 量甚多,爰除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及萬能保險仍須於前函規定期限 完成修正外,餘各公司得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前將需修正商品數 量、無法於前函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正之理由及修正計劃時程表報局 ,惟均應於 100 年 3 月 1 日前完成修正。 (三)第 15 點之 1 第 1 項與第 2 項「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 附費用分析並說明其費用(率)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之規定適用於生效日(不含)後銷售之新商品。 (四)旨揭生效日(含)前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除第 15 點之 1 第 2 項有關須載明明確之費用(率)之 規定得依(二)原則處理及團體保險適用第 78 點規定等俟 貴二 公會提具建議作法後另案研議外,餘均須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式 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符合旨 揭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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