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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投資型保單於修正境外基金國人投資比重緩衝期屆滿後,應符合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金額之比率上限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保險業投資型保單於修正境外基金國人投資比重緩衝期屆滿後,應符合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金額之比率上限

主旨

保險業投資型保單於修正境外基金國人投資比重緩衝期屆滿後,應符合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金額之比率上限

法規內容

主 旨:關於本會 99 年 10 月 12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56099 號函核示因應 本會修正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金額之比率上限,針對原投資型保 單連結境外基金不符修正後規定者之處理方式(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說  明: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暨本會 99 年 10 月 12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56099 號函副本辦理。 二、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國內投資人 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業經本會於 99 年 9 月 17 日以金 管證投字第 0990043427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同日並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34273 號函規定,已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於該令發布 日不符修正後規定者,應暫停新申購交易至符合規範,但原採定期定 額扣款者得繼續扣款。 三、按本會業於 99 年 10 月 12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56099 號函核 示境外基金總代理人關於上開令修正前,保險公司以投資型保單專設 帳簿資產之資金申購境外基金者,仍得依其與保戶簽訂之定期繳交保 費之投資型保單約定,繼續投資於國人投資比重未符規定之境外基金 ;且自 99 年 9 月 17 日起 2 個月之緩衝期屆滿後,須符合不得 增加該基金扣款日期或提高扣款金額之規定。 四、保險業除應切實遵循前述規範,依上開令修正發布日前與保戶簽訂之 定期繳交保費之投資型保單約定,控管連結不符修正後規定之境外基 金於緩衝期屆滿後,應符合不得增加該基金扣款日期或提高扣款金額 之規定外,對於投資型保單有效契約如有連結該基金者,應通知保戶 該基金國人投資比重未符規定之情事,以維護其權益。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金管證投字第 0990056099 號主 旨:本會 99 年 9 月 17 日發布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3427 號令修正境外基 金國人投資比重前,保險公司以投資型保單專設帳簿資產之資金申請境外 基金者,仍得依其與保戶簽訂之定期繳交保費之投資型保單約定,繼續投 資於國人投資比重未符規定之境外基金;且自 99 年 9 月 17 日起 2 個月之緩衝期屆滿後,須符合不得增加該基金扣款日期或提高扣款金額之 規定。請 查照並轉知總代理人。說 明: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 99 年 9 月 16 日研商「調降境外基金國人投資比 重配套措施」會議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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