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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審核要點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4025418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07B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管理,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應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最低標準。

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 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 非保險業或有關公會之現職人員。

四、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作業流程及實施計畫,應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取得保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同時辦理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其公司內部分工及作業流程並應予區隔。

五、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之證明。

(二) 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三) 董事會決議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議事錄。

(四) 符合第四點之作業流程規劃。

(五) 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 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除不得有本規則第三十六條各款行為外,並應注意遵守下列事項:

(一)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損害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利益。

(二) 不得挪用或侵占再保險費或賠款。

(三) 不得故意向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提供不實之資訊。

(四) 確實處理再保險帳務。

七、保險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停止經營之理由,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停止其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未經許可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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