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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20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20500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刪除第 8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09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保險業最近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上者,得以持有之國外有價證券透過國外代理機構從事出借業務。

三、第二點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Investors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五、保險業從事國外有價證券借出業務,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 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二)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交易對手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三)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代理機構定期報告事項、代理機構因交易對手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期追蹤績效。

(四) 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期日以不超過兩年為限,並應符合現行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

(五) 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六) 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及信用評等標準,應符合現行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

六、保險業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之代理契約後,應檢送契約乙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每季提供借券業務相關資訊予各該同業公會,由各該同業公會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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