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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762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點;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17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404913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4、6、17 點條文;增訂第 3-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核准人身保險業兼營之財富管理業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以下簡稱本項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險管理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人身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財富管理業務,係指人身保險業辦理下列業務:

(一)透過所屬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或合作通路對高資產客戶銷售保險商品。

(二)透過所屬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依據高資產客戶需求,推介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金融商品、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

已申請為高資產客戶者,得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擔保,向銀行辦理借款或保費融資。

三之一、本注意事項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自然人或法人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以書面向人身保險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1.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單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人身保險業依附件所列方式計算之當年度年繳化保險費達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單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2.經人身保險業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3.客戶充分了解人身保險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其他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二)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其為銀行高資產客戶之證明,並以書面申請經人身保險業確認,得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已具備其他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條件並經人身保險業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人身保險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單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帳戶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人身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人身保險業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各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

人身保險業對於已申請為高資產客戶者,應每屆滿二年或每屆滿二年後於最近一次辦理本項業務時進行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

人身保險業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保險業之保單價值或年繳化保險費,或具備銀行高資產客戶之身分,如發現客戶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第三點第一項所定財富管理業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人身保險業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四、本項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意。

五、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範,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外國人身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 核可後辦理:

(一) 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目標與策略、市場定位與客戶區隔、商品與服務項目及組織架構與責任分工等。

(二) 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本項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瞭解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s) 評估作業程序。

3.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

4.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

5.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

6.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

7.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六、非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或以理財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七、人身保險業訂定本項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與資格、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及考核制度等。

為提昇本項業務從業人員之素質,人身保險業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育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提供予業務人員,以資規範。

八、人身保險業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應依不同業務屬性,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最低需求分析,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 開戶審查原則: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往來記錄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

(三) 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四) 定期檢視制度:應建立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客戶制度,以瞭解客戶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並及時更新客戶資料檔,並配合檢討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另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查核客戶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其檢視及查核之頻率得視往來關係之規模、複雜度及風險程度而定。

九、人身保險業訂定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往來記錄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 對高風險客戶往來記錄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並根據以往交易或有關單位之案例通報,對於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模式應配合業務發展複雜程度建立資料庫 (檔案) 。

十、人身保險業訂定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二) 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申訴之作業程序。主管並應定期督導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執行情形。

十一、人身保險業訂定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辦理本項業務之推廣,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作業流程及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包括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收費明細及標準 (含代銷商品) 。

(二) 應建立一套商品適當度政策 (Suitability) ,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不當推介或銷售之行為。

(三) 銷售商品時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提供已瞭解商品風險之確認書。業務人員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確認報告書。

(四) 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並應將客戶意見表達、申訴之管道,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之機制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

(五) 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辦理本項業務之人身保險業負責,並應於第 (四) 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六) 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交易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七) 提供客戶之重要文件資料、報告應建立一適當之控管機制及保存年限,以確保內容之適合性與正確性。對於重大資訊變動或資料內容錯誤等情形應及時通知客戶並為適當之處理。

(八) 應訂定適當之作業辦法,密切注意評估客戶資產配置及投資組合之變化,並向客戶報告。

(九) 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相關之報表,不得由人身保險業務員製作或提供。

(七) 、 (八) 款之必要報告項目外,其他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十二、人身保險業訂定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為防止資訊不當流用,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之部門或人員,需與其他部門或人員有適當之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 應透過持續教育訓練等方式,加強辦理本項業務人員之職業道德。

(三) 辦理本項業務人員應將客戶利益列為優先,業務部門主管對於特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應不予核准。

(四) 應加強控管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五) 有關業務員直接或間接接受客戶或第三人之饋贈應訂定規範標準或管理措施。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業務人員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六)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不合法交易,從客戶獲知其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

(七)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應以客戶之適合性推介商品,其薪酬宜衡平考量佣金、客戶委託規劃之資產成長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八) 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九) 應將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他業獲取之手續費、顧問費或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

(十)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前款收入不得有支付特定關係人之情形。

十三、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訂定各項規則及程序,應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加強洗錢及資恐之防範,並應針對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部門人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計畫,定期舉辦辨識及追蹤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教育訓練。

十四、人身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十五、人身保險業應依前開各項作業程序與機制,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制度,並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分析及監控相關風險,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

人身保險業執行前開因應措施時應注意避免損及客戶之權益。

十六、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應配合業務發展及複雜程度持續提升,以落實前開各項作業程序所訂之相關規定,包括即時建立、更新客戶資料,控管客戶不尋常及可疑交易等。各部門人員應積極參與系統功能設計與測試,以確保人身保險業於辦理本業務時符合相關規定。

十七、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業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主管機關處分部分免)。

外國人身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人身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其總公司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第二點第一款標準。

十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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