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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6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0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50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302147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並自 104 年 01 月 01 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50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10949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43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0041777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1049258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504902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Value at Risk) 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人身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三、訂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外幣幣別。但不得約定新臺幣與外幣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換。

前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保險人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者,不在此限。

四、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險種以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為限,並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以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為限。

前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並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之給付型態。

五、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其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資金運用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辦理。

六、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七、人身保險業辦理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應檢附符合第二點資格條件之說明文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人身保險業送審該等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併檢附該等保險商品各項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說明、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法,及外幣資產區隔之方式。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載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匯率風險揭露等相關事宜。

人身保險業送審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依前項檢附之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式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資產負債配置執行之目標、策略及方法、資產配置主要考量、投資準則及資產配置規劃等。

(二)應載明不含既有資產之預期新錢投資組合報酬率數值,且提供該數值所隱含之預期資產配置比例及各類資產預期報酬率,並據以說明該數值假設之合理性及其與商品預定利率之關聯性。

(三)相關風險控管措施及機制,包括可投資人民幣資產之風險、人民幣資產負債配合風險及人民幣資金回流機制之風險評估及控管措施。

(四)簽證精算人員應出具該等計畫執行具體可行之專業評估意見,後續並由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持續追蹤該等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如發現有與原計畫顯著差異情形,應由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立即向董事長及總經理提出書面說明及改善計畫。

人身保險業銷售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之規定。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招攬人員管理、商品資訊揭露及商品適合度政策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銷售該等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特別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登錄後,各人身保險業每年應為其舉辦至少一小時之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當年度未參加或未通過訓練者,應暫停授權其次一年度招攬該等保險商品。各人身保險業如開放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從事本業務之招攬者,亦應自行參照前開原則研訂相關規範,並要求保險代理人或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落實執行。

(二)銷售該等保險商品時,應於招攬時揭露及說明下列事項,並由要保人及業務員於要保書及匯率風險說明書共同具簽確認:

1.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

2.應提供匯率風險說明書,且應採該保險商品收付幣別最近十年內之最高、平均及最低等三種匯率情境,以視覺化方式就死亡保險給付、簽訂保險契約時收取之保險費,分別於三種匯率情境下折合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以及其匯兌損益之差額舉例說明。

(三)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要保人揭露該等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險金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其提供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四)應瞭解要保人之需求與承受匯率風險能力,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匯率風險說明書,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九、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除應依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循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訂外幣保險商品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規範。

十、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業務相關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二)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從事該等保險商品招攬、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之業務單位每半年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三)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由內部稽核單位每年辦理該等保險商品招攬、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作業之專案查核,上開稽核報告並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

(四)內部稽核單位每年辦理查核作業之原則如下:

1.查核各業務單位對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開發、銷售、資訊揭露、風險告知、資金運用及外匯管理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遵循情形,以及該等保險商品銷售作業處理程序(含招攬人員資格及教育訓練、商品適合度政策)落實情形。

2.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3.評估各項內部控制處理程序之妥適性,並提出修正建議,以確保制度能持續有效執行。

4.評估各業務單位每半年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十一、人身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本業務相關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以供主管機關監理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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