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應注意事項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201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9162 號令修正發布(修正第一點規定);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茲訂定財產保險業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人身保險業依同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險別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案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得沖減之險別以附表一、二所列與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險別之業務性質分類相同者為限,且經營未滿五年之險別不得列為被沖減之險別。但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因發生地震、颱風洪水之重大事故依前述方式辦理跨險別沖減後仍有不足情形時,於提出不足險別及被沖減險別之特別準備金補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附表一所列業務性質分類不同之險別沖減。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被沖減之各該險別,其被沖減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餘額,應具有因應各該險別經營波動之適足性金額,其適足性金額應採用最近五年以上之經驗統計資料並依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分析評估之。
三、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險別如有最近連續二年或最近五年內有三次申請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情事,保險業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四、簽證精算人員應就前三點規定評估後擬具評估意見,併由保險業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