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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滿期保險費之計算原則補充說明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099025039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 點;自即日生效,並自即日簽發之新契約適用之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1561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14 條第 1 項規定計提之各種準備金時,其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之計算原則,除應含當期未經過之實收總保費外,尚應參照財政部 56.1.20 臺財錢發第 00566 號令之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之精神將其各該年度平衡制準備金一併計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各商品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之具體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有關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公式,釋例如下:

UPRt-1+k =Vt-1+k(Vt-Vt-1)+K' ×GPt-1符號說明:

UPR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Vt:第 t 保單年度末之平衡制準備金(其計算準備金之利率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新臺幣保單及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之規定)GPt :第 t 保單年度之實收保險費k :前一保單年度至會計評估日止已經過期間之比率(0 < k < 1)k':該保單年度自會計評估日時之未經過期間比率前述 k 及 k' 數值之計算由公司精算人員依精算原則及考量公司作業之一致性決定之,並列示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

二、前項業務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計提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時所用之各年度滿期保險費,以年末為評估點,應依照前項原則所計算之上年度末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加計該年度實收保險費扣減該年度末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方式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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