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並自 101.08.24 生效
要旨
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並自 101.08.24 生效
主旨
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並自 101.08.24 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 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 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前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出租面 積/持有面積)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三 碼為準,但本令生效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 二碼為準。 (三)前款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出租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三 碼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 (四)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利用或投資報酬率未達標準者,應敘明可用 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五)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六)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 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七)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並應於取得後六個月內開 工。 2.可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地,並應於取得後九個 月內送件申請建造執照。 (八)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未符前述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者,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專案報核: 1.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 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 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 2.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有使用收益,但事後中斷或不符投 資報酬率之標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起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 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 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 3.前述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二)款之認定標準, 但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 有屆滿二年之虞者,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九)保險業應依不動產實際使用情形分別管理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及 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規範。同一不動產標的倘部分作為自 用,部分作為投資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歸入自用及投資用不 動產管理及計算投資限額。 (十)保險業自用不動產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 一年內出售者,應就其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審視並提報董事會 通過。 三、保險業因行使抵押權或為確保債權回收目的取得之不動產未列為自用 不動產者,應依第二點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二月二十 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五○二二九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24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2291 號令自 101.08.24 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