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G 號函准予備查訂定全文 4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60204774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 2 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70202067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 2 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80214744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 2 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63143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全文 4 點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5021 號函准予備查全文 4 點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9358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全文 4 點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300105420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 2 點條文
法規內容
一、本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新型態保險商品),指國內保險市場尚未有同類型,或有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前項所稱同類型保險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並於保險市場銷售中之保險商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維持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二)減少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三)組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並銷售中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或投資標的而成。
前項所指備查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
第一項所稱其他特殊事項,指保險商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
(二)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
(四)各公司第一張優體件。
(五)各公司第一張弱體件。
(六)財產保險業各公司第一張健康保險商品。
(七)有保險金給付選擇權。
(八)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九)各公司第一張以人民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
(十)各公司第一張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或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計算公式或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事項情形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一)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逾六個月。
(二)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六個月,惟已核准達兩張。
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應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欲加列問項、聲明事項或增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時,應依前開注意事項第 8 點及第 12 點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如欲加列之問項、聲明事項或增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壽險公會研議報准後,方得增列。
三、保險公司對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有疑義時,應檢附相關保險單條款、計算說明書及投資標的說明書等文件,並就認定疑義部分予以說明,函請壽險公會認定之。
四、本認定標準之範例如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