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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 貴公會函報「電話行銷業務親晤保戶建議案」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會函報「電話行銷業務親晤保戶建議案」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主旨

有關 貴公會函報「電話行銷業務親晤保戶建議案」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103 年 2 月 17 日壽會博字第 103021034 號函辦理。

二、本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防範道德危險,於「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要求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本會保險局亦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保局(壽)字第 10202911321 號函重申保險業辦理上揭電話行銷業務,應由「保險業務員親晤保戶取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鑑於「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並未排除上揭電話行銷業務之適用,基於監理一致性及提升風險管機制之考量,貴公會所提建議案之執行方式,須與保險業務員親晤具有同等風險控管之效果,合先敘明。

三、針對貴公會建議之執行方式,本會核復意見如下:

(一)藉由被保險人接受醫師實施體檢,以取代業務員親晤乙節,保險公司若未明確委託體檢醫院執行親晤被保險人,該方式恐因無人負責無法達到風險控管之功能;另,被保險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之執行方式,恐無法達成前揭風險控管之效果。

(二)次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未有依險種/保額門檻區分施以不同類型之風險控管措施及對特定保險契約免辦理風險控管之規定;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文件及電話錄音確認投保,係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 點原有規定,未能強化保險公司風險控管之機制。

(三)另保險法第 105 條有關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無效之規定,並未排除 500 萬元以下死亡保險契約之適用,貴公會對於保額超過 500 萬元之壽險、健康險及傷害險始辦理體檢、生調或指派專人親晤被保險人之建議,恐因保險公司未確認被保險人已同意並清楚約定保險金額,而引發契約效力之爭議。

(四)綜上,本案僅保險公司有與體檢醫院簽訂具拘束力之委任契約,明確委託其執行親晤被保險人並建立管控機制,或由保險公司之生調員或保險公司指派非原招攬業務員專人親晤被保險人之方式,尚能達成與保險業務員親晤具有同等風險控管效果,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該等方式規劃執行等效風險控管機制,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及稽核項目。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副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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