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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保險法」第 14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保險業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公允價值模式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規範,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依據「保險法」第 14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保險業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公允價值模式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規範,自即日生效

主旨

依據「保險法」第 14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保險業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公允價值模式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規範,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三款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保險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應分別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影響淨額」扣除有效契約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允價值評估需增提之責任準備後之餘額,及「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增值利益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盈餘分配;其中「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影響淨額」扣除有效契約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允價值評估需增提之責任準備後之餘額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僅得做為後續補足有效契約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允價值評估責任準備不足數額及未來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四號「保險合約」第二階段接軌補提負債時穩健財務結構之用,即須依主管機關參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四號「保險合約」第二階段內容發布之規定補足負債,並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轉出;「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增值利益淨額」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因處分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至於迴轉後所涉盈餘之分配,仍應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九九二號函有關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應就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所有未實現利益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盈餘分配。若財產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四號「保險合約」第二階段內容發布之評價標準或原則評估後有需補提負債時,應自其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影響淨額」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中轉出補足;嗣後處分相關資產時,其各該投資性不動產因「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所生之影響淨額」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由簽證精算人員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四號「保險合約」第二階段內容發布之評價標準或原則評估準備金適足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依處分比例予以迴轉分配。

三、保險業應自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之年度,依前述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俾股東知悉影響情形。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三○二五○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100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17647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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