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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令

主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係指下列事項:

(一)依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無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之業務,或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保局(壽)字第一○三○二○二○二六○號函或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三○二五五○四八○號函,所稱得替代保險業務員親晤之措施。

(二)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辦理之業務。

(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所稱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

(四)保險業辦理下列業務,其招攬之業務員得免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1.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2.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4.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5.符合下列條件之集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行平安保險:

(1)國外旅遊:個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

(2)國內旅遊:個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五)保險業辦理下列業務,得以下列控管措施替代由招攬之業務員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1.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取其要保單位出具加蓋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2.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取其要保單位或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錄。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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