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13 規定解釋令 1 份,請查照並 轉知各會員公司。
要旨
檢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13 規定解釋令 1 份,請查照並轉知各會員公司。
主旨
檢送「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13 規定解釋令 1 份,請查照並轉知各會員公司。
法規內容
說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再保險分出部分,因非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範國際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務範疇,故其所得、銷售額及所使用之各種憑證,無論其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保險業,尚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16 第 1 項至第 3 項本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規定之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副 本:中央銀行、財政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502023871 號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再保險業務,係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為移轉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保險業務及第二款再保險業務之風險,所為之再保險分出,非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再保險業務,其對象不以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