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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協助保險業員工轉型及保障員工權益,保險業應於分派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應就可供分派盈餘,以稅後盈餘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三、自提列前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次年度起,保險業依據「在職員工訓練及轉職之轉型計畫」於支用下列費用時,得就相同數額自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一)為提升或培養員工數位金融知識、專長或培養第二職能所辦理或參加課程之支出。

(二)為協助員工轉型,進行職能分析、適性測驗等之支出。

(三)為員工轉職或安置之相關支出,其中若為員工退、離職之相關支出,僅包含所支付予員工優於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付之退休、離職金部分。

(四)其他協助員工轉型訓練以及為維護員工權益所需經費。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部門應將特別盈餘公積迴轉情形納入內部稽核抽查範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金管保財字第字第 10804932431 號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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