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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強化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大陸地區保險相關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管制機制,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為強化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大陸地區保險相關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管制機制,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主旨

為強化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大陸地區保險相關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管制機制,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大陸地區保險相關機構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0 款(含違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件)等應即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情事者,請確依「保險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適用對象」相關規定時限及程序辦理申報。

二、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參股投資大陸地區相關保險機構前,應就所投資對象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AML/CFT)工作之能力、經驗及法遵情形等,納入評估考量;另於投資後應持續追蹤該機構 AML/CFT 之執行情形並列入內稽內控制度。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朱○源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先生)、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柯○彬先生)、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光先生)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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