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8049406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9049238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點條文;增訂第 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004942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點條文;除第 1 項第 6 款個人資料管理系統(PIMS)之驗證規定自修正後一年生效,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2284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新名稱: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科字第 11301960984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創新,提供創新保險商品或服務,以提升競爭力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申請業務試辦,有一致性之管理規範,特訂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保險代理人,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
本要點所稱保險經紀人,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或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
申請業務試辦之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三、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就行政規則或自律規範尚未開放之業務項目,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會申請試辦(以下簡稱試辦業務)。
試辦業務經本會核准者,於試辦期間或試辦成功獲准正式開辦後,在原試辦範圍內,不受行政規則或自律規範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尚未開放之業務項目,包含創新商業模式及既有商業模式之擴展。
四、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評估分析。
2.交易流程、試辦範圍、試辦期間、試辦區域、預期效益與現行作業之差異分析。
3.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規範。
4.作業要點、可能風險、風險控管(包括辨識新增風險及相應控管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保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說明。
6.試辦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7.試辦業務成功及失敗之評估標準。
8.試辦業務若失敗或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9.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二)相關單位(人員)出具聲明書:
1.法令遵循聲明書。
2.風險控管聲明書。
3.內部控制聲明書。
4.相關業務主管聲明書(如資訊安全評估聲明書)。
五、本會得依試辦業務性質給予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相關限制措施,包括對象限制(如員工)、業務或交易量限制、地點限制(通常為小規模區域,如總公司、特定分公司或通訊處)及期間限制(原則上試辦六個月)等。
六、本會審查試辦業務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無排他性,得由不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同時或先後申請業務試辦。
(二)視試辦業務複雜程度,斟酌請申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先至本會簡報,或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三)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於試辦期間應注意資訊安全防護、防制洗錢控管等法令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客戶權益保障,並於試辦期滿後,檢具由稽核單位(人員)會同資訊、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人員)針對前開事項執行妥適性之查核報告及整體試辦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涉屬其他法令部分,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應洽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如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另經中央銀行許可。
(五)依試辦業務之成果,配套研擬相關法規,或試辦同時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單位研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及規範。
(六)試辦業務項目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及委外合作廠商倘涉及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標準(ISO27001)、個人資料管理系統(PIMS)之驗證。
七、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應於試辦期滿或試辦預期效益達成後二星期內將試辦成果報本會。經本會核准為試辦成功案例,將通知相關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在該試辦成功案例範圍內,可比照辦理該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