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有關適用「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時,獨立董事於合併前消滅公司之任職屆數,是否需與合併後存續公司獨立董事任職屆數併計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所詢有關適用「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時,獨立董事於合併前消滅公司之任職屆數,是否需與合併後存續公司獨立董事任職屆數併計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所詢有關適用「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時,獨立董事於合併前消滅公司之任職屆數,是否需與合併後存續公司獨立董事任職屆數併計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
二、按「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保險業之獨立董事不得於同一公司連任逾三屆。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意旨,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是以保險業同一公司連任獨立董事屆數之計算,合併前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任職屆數應予併計。
正 本: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