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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有關適用「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時,獨立董事於合併前消滅公司之任職屆數,是否需與合併後存續公司獨立董事任職屆數併計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所詢有關適用「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時,獨立董事於合併前消滅公司之任職屆數,是否需與合併後存續公司獨立董事任職屆數併計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所詢有關適用「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時,獨立董事於合併前消滅公司之任職屆數,是否需與合併後存續公司獨立董事任職屆數併計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

二、按「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保險業之獨立董事不得於同一公司連任逾三屆。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意旨,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是以保險業同一公司連任獨立董事屆數之計算,合併前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任職屆數應予併計。

正 本: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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