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要旨
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要旨
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案經函准外交部90年3月2日外(90)亞太二字第9004009496號函略以:「二、駐越南代表處頃查復稱,越南土地法第一條規定,土地為全體國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國家得將土地以無償及有償等方式交予各經濟組織、人民武裝單位、國家機構、政治、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為組織)及家庭、個人長期持續使用;另國家亦得將土地租予組織、家庭及個人使用。獲得國家交予土地、出租土地等組織、家庭與個人,或獲其他人交予土地使用權者,在本法統稱為土地使用者。國家准許外國組織、個人租用土地。三、根據前述越南土地法之規定,越南未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准此,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備註1:再經駐越南代表處96年10月19日越南字第304號函查證:「…經查越南土地法尚未就外國人在越南設定土地權利作重大變更,外國人民或法人仍僅得在越南租用土地,不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備註2:駐越南代表處97年5月8日越南字106號函:「...經洽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獲告,由於越南土地法限制外國人不得在越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因此外國人在越南不得設為繼承或遺贈土地權利之對象,如有設定該繼承或遺贈亦屬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