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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籍人士與我國人民結婚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得檢具互惠證明文件參與繼承

會議日期 88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外籍人士與我國人民結婚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得檢具互惠證明文件參與繼承

要旨

外籍人士與我國人民結婚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得檢具互惠證明文件參與繼承

內容

按「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分別為土地法第17條、第18條所明定,又「未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其人民申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時,應檢附互惠證明文件」亦經本部78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727654號函釋在案,......(以下略)(按:土地法第17條業經90年10月3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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