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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之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之

要旨

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之

內容

按關於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居民及法人可否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乙案,前經本部以86年6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84353號及同年7月26日台(86)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釋有案。其中關於香港居民身分認定疑義乙節,亦經本部86年12月15日台(86)內地字第8612195號、同年12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12643號函釋在案。據台北市政府以87年5月7日北市地一字第8721138100號函請示當事人如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得否認定為香港人而予以核准,經本部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87年5月21日(87)陸港字第8707272號函釋略以:「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香港護照。至關於『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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