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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泰國銀行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會議日期 87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泰國銀行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要旨

泰國銀行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內容

泰國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原則上並無互惠規定,惟該國人民或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之泰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由當事人視其個案情形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土地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辦理之,前經本部85年11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9988號函釋有案。茲關於泰國政府是否准許我國人民或公司(包含我國銀行)在該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經外交部87年1月7日外(87)條二字第8703000539號函再查復:「二、據駐泰國代表處上年12月24日第BK892號電續報略以,該處洽准泰國土地廳土地登記處高級官員Ms. Wasana Chantraporn告稱:凡係從事金融、證券信託業務之公司且其營業執照項目包含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者,不分泰國或外國公司及銀行皆可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倘我國公司及銀行合乎上述規定者亦受同等待遇等語」。是以,泰國銀行依銀行法相關法規取得營業執照者,如其營業項目包括擔保授信業務,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以下略)(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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