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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菲律賓人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之規定

會議日期 86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菲律賓人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之規定

要旨

菲律賓人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之規定

內容

有關菲律賓人民或公司得否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經本部於86年11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關於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得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含40%)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前經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釋有案,至菲國人民或公司得否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及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外交部查復略以:依菲國國家法規第133號規定《1967年6月17日修正版》,菲國私人不動產可以設定給任何個人、公司或組織。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外國籍抵押權人不可占有該不動產,惟抵押人未能清償債務時,外籍抵押權人在破產管理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時,可持有該不動產,持有期間不得超過5年;倘該不動產需出售時,外籍抵押權人若不符取得菲國不動產之資格者,仍不可參與法院投標。是以,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准許菲國人民或公司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其抵押物不以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物為限。但其因行使抵押權擬取得不動產權利者,仍應符合上開內政部台(86)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之規定,僅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括40%)之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如該不動產非屬區分所有建物,則不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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