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可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要旨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可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要旨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可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內容
有關86年7月1日香港主權移交之後,香港地區之居民,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取得華僑身分者,得依照中華民國華僑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其餘香港地區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得以繼續準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故86年7月1日以前,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
(按:前開函釋案經本部以86年6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84354號函報奉行政院86年7月14日台86內28351號函核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