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要旨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要旨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86年6月23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大陸委員會、外交部、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會商並獲致結論略以:「…(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已明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公司之規定』,為不影響已經我國認許並允許設立之香港公司法人在台之經濟活動,本(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已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者,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其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仍得繼續準用現行香港公司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