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贈現金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10年以上條件,倘有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要旨
受贈現金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10年以上條件,倘有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要旨
受贈現金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10年以上條件,倘有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內容
一、查公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10年以上,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78年3月21日台(78)內地字第680493號函釋有案。惟查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旨揭案件,捐贈者以附負擔(條件)贈與金錢方式,意欲無償使用建物10年以上,是否有隱藏本質為租賃之法律行為?又貴府擬提供其長期無償使用之法令依據為何?請查明釐清。倘有涉貴縣縣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列舉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其中第4款僅規定議決縣(市)有財產之「處分」,並未包括縣(市)有財產之經營或其他負擔行為等。惟縣(市)政府就縣(市)有財產之經營,仍得審酌個案事實需要,依該條第6款規定,提案送請議會議決後辦理。
三、另本部上開78年函釋內容二、提及縣(市)議會之職權,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