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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縣有土地,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辦理出售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縣有土地,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辦理出售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要旨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縣有土地,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辦理出售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依憲法第170條規定,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爰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旨揭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縣有地,在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得依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及土地法第25條規定處分程序,讓售予合法承租人;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之適用,得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請審慎評估讓售予合法承租人後,對本都市更新案推動可能產生之影響,妥善因應處理。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於108年1月30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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